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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过关指南|2022年考生看过来,这里是通过法考的正确姿势!

2023法考咨询,微信号 fdfk02 书接上文,法考考查的知识点多、考试时间短而题量大,因此需要尽早开始备考。有的考生们可能会问:有必要提前一年、从现在就开始备考吗?答案是很有必要! 为什么要尽早备考? 1、任务重 一年时间看似漫长,但要想按部就班地完成备考的各项任务,说‘时间紧迫’也毫不夸张: 考生们不仅要熟练掌握百部法律法规、八门学科的知识,还要将近三年的真题练习三遍以上、并通过模拟和押题反复练习应试技巧和答题套路,熟悉机考的模式…… ‘天下第一考’的备考任务之艰巨不容小觑! 2、心态反复 在整个备考过程中,若没有老师的指引和心态上的磨合,考生们随时都有可能陷入迷茫、焦虑和厌学的心理,还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状况: 有同学找不到合适的氛围好的学习场所;有同学学着学着就出现了惫懒心理,一定要有人督促才愿意学…… 越早开始备考,则能够越早进入状态,避免出现‘耗时耗力却是在盲目学习’的悲剧。 同时,为了不浪费有限的时间精力,快快进入复习状态且保持好高强度的学习安排,建议考生们不要自己承担摸着石头过河的风险,而是要相信老师的经验、报班学习。 为什么要报班学习? 1、利弊明显 2、学习高效 法考虽然看起来通过率比较低,但没通过的人大都是因为没有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而苦学无成。 辅导班的老师、助教们则能很好地为考生提供方法论的指导,能帮助学生将‘输入、巩固、输出、反馈’四者有机结合,带领学生好好规划每个复习阶段,实现高效学习,这是非常重要的! 就像是导航,告诉考生们走什么路最省时省力。每一个通过了法考的人都是非常有经验的,他们知道考生在每个阶段的需求和情绪,能够给考生们及时的安抚和建议,全程陪伴着大家顺利通过考试。 2022年的考生们,只要正确认识法考,怀着一颗敬畏的心去备考,找对方法、踏实学习,坚持下去就一定能顺利通过法考! 2023法考咨询,微信号 fdfk02 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咨询热线:01058908130 推荐阅读 2021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院 2021法大法考- 热门法考相关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培训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金牌讲师教材

2021-09-04 18:01:42

法考备战黄金期来啦!怎样学习最高效?备考规划导师这样说......

金九银十,9月开学季来啦!九月和学习的密切感总是那么强,各大证书考试扎堆,各阶段学生纷纷开学,仿佛连空气都在说:现在,正是学习的好时节! 对于备战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的法考生来说,九月更是备战学习的黄金时期,现在是2021年法考生的逆袭冲刺阶段;也是2022年法考生的最佳开始阶段。 法大法考在这个金子般的九月特推出两个高质量课程,助力不同阶段的法考er成功上岸! 一、2021年主观强化班 课程内容 2021年法考主观题网课+2020年法考主观题录播。 课程亮点 01、知识点提炼精讲 打好基础对法考的重要性已经无须赘述,2021年法考主观题网络强化班由法大名师授课,知识点逐一精讲,带领学员理解透彻每一个重要考点。 并提高学员知识点运用能力,让你能迅速分析出题目背后考查的知识点,摆脱知识点用不到答题中的尴尬状况。 02、答题技巧指导 大多数没通过法考主观题的考生,不是卡在了知识点上,而是没有掌握正确的答题技巧、答题不规范。 老师会传授正确的解题步骤、实用的答题技巧和用语规范的要求。带领学员识破题眼、找到合适的解题方法,逐步培养学员法律条理思维和应试解题能力。 03、案例与采分点解析 法考主观题的的考查以案例练习为主,这也是最让考生头疼的地方,写案例不知从何下手,写完不知如何改进。 法大法考的老师会结合历年真题,细致解析采分点,帮助学员抓到重点,轻松理顺案情脉络,学会有效答题。 04、考前冲刺点睛 梳理预测必考要点,精准命中临考冲刺的复习范围,带你准确把握命题动态,真正做到有的放矢、省时高效复习! 超值赠送 高质量教辅:主观题一本通+内部讲义; 专业系统的学员服务:专业老师全程报考指导和督学,实时在线答疑,一对一人工作业批改,不同阶段模考; 二、2022年网络预热班 课程内容 2022年全程直播课+2021年基础精讲课+2021年真题解析课。 课程亮点 01、知识精讲+强化 基础精讲+知识强化,两个阶段带领学员掌握重要考点,打牢基础。 帮助学员建立完善的学科知识体系,突破知识上的短板与瓶颈,能将考点融会贯通。 02、131天直播课 法考比拼的不仅是体力,更是耐力。 131天直播课,全程陪伴学员学习,让你的每一步都能走得稳稳当当,更让你的法考之路不再孤苦无依。 03、真题带练 重者恒重,历年真题逐一剖析,带你挖掘到隐藏在背后的考点。 并通过对常考易错题、重点题型的加强练习,进一步锻炼学员的答题技巧和解题能力。 04、考前冲刺押题 冲刺提分阶段,一方面通过预测必考要点进一步精确复习重点,另一方面以讲解预测题的形式提升得分率。 帮助学员找到最佳的应试状态,找到点睛拔高的关键。 超值赠送 全套教辅:通用教材8本+真题解析8本+客观题一本通+主观题一本通+内部讲义。 优质学员服务:定制专属学习计划,并有专业老师全程伴学督导,全真在线模考,带领你扎实走好备考每一步; 法考以其高难度、低通过率的特点长期占据着‘天下第一考’的名号,一个人过法考这条独木桥势必会困难重重。如果不想备考途中,时时头大如斗,就快来这条省心省力的捷径吧! 现在报名,还有限量内部优惠价名额,速速预约抢位! 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咨询热线:01058908130 推荐阅读 2021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院 2021法大法考- 热门法考相关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培训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金牌讲师教材

2021-09-04 17:40:23

法考经验贴|一次过法考的考生,备考都是这样开始的!

2024法考咨询,微信号 fdfk919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想有条不紊顺利通过法考,掌握法考动态和基本情况是第一步!现在就和小法一起揭开法考的神秘面纱吧! 01法考基本情况 法考全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主要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应当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2024法考咨询,微信号 fdfk919 <法考时间> 法考每年举行一次,从出考试大纲到出主观题成绩,会历时7个月左右,时间战线还是很长的。给大家一个法考全流程时间轴,可以收藏一下哦! <法考形式> 法考在18年改革后,就分为了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个阶段,只有通过客观题考试的考生,才可以参加后面的主观题考试. 主观题考试如果没通过,客观题成绩可以保留一年,也就是说考生有一次‘二战’的机会。 客观题 客观题考试分为试卷一(9:00~12:00)和试卷二(14:30~17:30)。 每张试卷100道试题。分数均为150分,两张试卷共300分,总分达到180分及以上视为客观题考试通过。 主观题 主观题考试一次性结束,一张试卷,要求作答五道题。 总共有四个小时(9:00~13:00)的答题时间,试卷共有6道题目,其中前四道为必答题,后两道为二选一。 主观题试卷分值为180分,108分及以上视为通过。 <法考内容> 考试具体内容有8大法,其中包含三大部门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两个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小法(理论法、三国法、商经知)。 客观题考查的内容多且杂,8大法均有涉猎。 <客观题考查特点> 重者恒重,也就是说重要和核心的知识点在每一年的法考中都是重头戏; 新增必考,当年新出现的知识点,来年必考; 综合考查,法考的命题越来越重视不同学科之间的综合性考查,这也是法考和之前的司法考试差异最明显的地方。 主观题主要考查的是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和论述题,考查的知识点固定,因此重要考点和常考点是必须要掌握的。 至于大家比较关注的通过率,可以很明确地告诉大家:法考的通过率很低,只有百分之十几。有的考生可能勤勤恳恳准备了好几个月,最后也没能一次通过。 02法考能带来什么 面对那么费神的法考,为什么参加的人不降反增呢?当然是因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含金量很高! <高质量职业任你选> 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公证员和法律类仲裁员自不必说,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敲门砖。 除此之外,现在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也需要通过法考。 公司的法律顾问和法务、法律类机构讲师的缺口一直很大,因此待遇也很不错。通过法考之后,这些职业也是不错的选择。 <自身魅力值Up!Up!> 法考通过本身就是一个光环。这一点从各地方推出的补贴政策就可见一斑,通过法考后,可以凭借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相关补贴。 而且法考虽然很艰难,但是也会实打实地收获知识,我们可以用这些法律知识保护自己和身边的人。 相信小法,即使过去很多年,当别人听到你通过了法考,还是会赞叹:你好厉害啊! 现在开始,行动起来,积极备考,一次拿证吧! 2024法考咨询,微信号 fdfk919 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咨询热线:01058908130 推荐阅读 2023法大法考- 热门法考相关课程 2023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培训课程 2023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金牌讲师教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2023年最新法考放宽地区名单汇总 函授本科可以报名考法考吗? 法考A证难不难考,通过率有多少? 大专学历能否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2021-09-03 15:19:27

法大法考:做好真题就是掌握了法考通关的“风向标”【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一、法考真题的价值   做法考历年真题就是做未来考题!即便是法考改革为“主客分离”,也不会改变考试的基本规律。相信所有老师都会强调真题的重要性: 通过研究历年真题,可以准确把握每个学科的命题方向和学科特点; 通过练习历年真题,可以培养与命题者之间的“默契”,提高解题技能; 通过总结历年真题,可以清晰地看到不同考点的重复频率,迅速找到高频考点。   二、法考真题和法考金题的区别    在刑诉法学习包中有两本习题集,请大家务必正确使用。 《真题卷》是精选了过去10年曾经考过的最有价值的全真试题,它的功能就在于帮助大家从试题的重复率中找高频考点,从命题陷阱中捕捉命题人的出题习惯,让你真正读懂命题者的心。 但是,法考除了“重者恒重”的特点外,还有“新增必考”“新法必考”的重要规律,这些新增内容是不可能在过去的“旧题”中出现的。   三、刑诉法命题规律   刑事诉讼法这门学科,司考时代考查的平均分值在77分,法考改革后由于总分值降低,刑诉法学科依然维持在60分左右。刑诉法分值在所有学科中排名第三,仅次于民法和刑法两大学科。但是,刑诉法在命题难度上绝不亚于民法和刑法,也就成了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目中的“老大难”。纵观近几年的刑诉法试题,我们不难发现以下规律: (一)重者恒重 所有考试都是有重点的,法考也不例外。有些考点属于刑诉法科目中的钻石考点,每年都会成为命题者青睐的对象,比如管辖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证据制度、侦查措施、起诉制度、简易程序、上诉不加刑制度、死刑核准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等。这些传统的重点高频考点在历年真题中所占比重大约为65%。那么这些重点怎样才能精准把握? 教你两个方法: 第一,通过历年真题的重复率来判断重点,考点重复率越高,说明该考点越重要; 第二,老师会在授课讲义中直接为你归纳总结相应的高频考点。 既然法考是有重点的,那我们就要把有限的时间放在重要考点的循环记忆上,尽可能多地将重点内容进行重复消化、循环记忆,最后才能做到熟能生巧。 (二)侧重法条 法考有80%的题目都以法条作为命题依据,这就要求大家对法条的内容要做到准确记忆,而且还要熟练应用。另外,为了提高命题难度,命题者在考查法条的路上越走越远,法条考查得越来越细,这就要求大家在记忆法条的过程中,要做到更加精准和仔细。基于法考法条化的考查特点,在解析中每个选项的讲解均紧扣法律条文,让大家不仅看懂试题解析,还能找到考点法条出处,这对于大家后期的主观题备考也是非常有利的。 在备考中,建议大家重点掌握以下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三)新法必考 法考每年最大的变化亮点都集中在对新增法条的考查上。只要是当年大纲中新出现的法律法规,必然会成为当年命题的热点。因此,建议大家一定要关注新大纲中新增的法条和新增的考点。 2019年大纲新增的几个法律文件中,《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及《监察法》成为考试最大的亮点。2019年考前我一再提醒我的学生们要注意的几个新增必考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值班律师制度、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等问题,这些新增必考点占据了2019年法考客观题卷一的大量篇幅。 2020年大纲新增考查《高检规则》、《人民陪审员法》、《社区矫正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文件中的修改亮点在2020年的试题中无一例外地被逐一考查。 展望2021年,同学们喜迎《刑诉解释》的修订,修订后的《刑诉解释》共计27章、655条、9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与2012年《刑诉解释》相比,2021年《刑诉解释》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增加了107条,作了实质修改的条文超过200条。希望同学们在今年的备考中务必予以高度重视。也请大家放心,这些修改亮点我会在下一本《168金题串讲》书中为大家贡献一批高质量的模拟题,争取将新增考点各个击破。 (四)热点必考 近几年的司考(法考)命题都紧扣时政热点,紧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以当年发生的具有影响力的真实案例作为命题素材。 同时,同学们还要关注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向,比如检察体制的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控辩式审判模式的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以及缺席审判程序的改革等,这些改革的信号,首先会在法考试题中体现。 (五)综合性加强 若干年前的司法考试往往就单一考点进行考查,如今的法考往往通过加大综合性来提高难度。一道题往往不满足于对某一个考点进行考查,大大拓展了选项考点考查跨度,如果对考点掌握不够熟练,在考场上很难做出迅速反应。 建议同学们在平时训练中,一定要熟练考点,对每一个选项都要思考命题者究竟想考什么,然后根据考点来进行分析。   四、真题选择   建议大家准备两套真题,一套是按照学科编写的单科真题,另一套是按照年份编写的试卷真题。 单科真题主要是在每个学科的学习过程中作为同步训练资料,帮助你找到每个学科的命题套路和命题风格,防止学习过程中偏离考试方向; 试卷真题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后期的实战训练中,帮你提高做题速度和强化解题技能。   五、本书修改的亮点   由于法考改革后,更强调案例化考查的特点,尤其某些条文已废除,相关真题就没有演练价值。因此,本书将一些不符合法考特点的“过气”试题进行了删减,这样,本书实际为“精选真题卷”,只留下有价值的需要同学们重点掌握的部分。 另外,由于近几年《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的修改以及《监察法》的出台,尤其是2021年《刑诉解释》的修订,必然导致某些试题的答案发生变化,因此,本书的修订已将最新的条文内容进行了更换,以及对某些答案进行了调整,如果大家发现本书某些题目的答案和司法部当年答案出现差异,一定要以本书为准,因为本书已经将所有试题答案,根据最新条文进行了全新调整,大家可以放心使用。    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咨询热线:01058908130   推荐阅读   2021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院   2021法大法考- 热门法考相关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培训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金牌讲师教材    

2021-08-06 16:42:24

法大法考:经复议案件的行政诉讼被告【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经复议案件的行政诉讼被告 1.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3.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4.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5.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咨询热线:01058908130 推荐阅读 2021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院 2021法大法考- 热门法考相关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培训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金牌讲师教材

2021-08-05 17:07:46

担保法新规定之第三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司法考试怎么考?法考有什么要求,需要哪些条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都考些什么? 甲银行向乙公司贷款,丙以房屋A向甲银行设立抵押,丁向甲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乙公司到期未向甲银行偿还债务,甲银行将丙的房屋A变卖后,偿还了债务。现丙请求丁分担自己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1、经查,丙、丁曾书面约定,任何一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请求对方承担1/2。 ①丙能否请求丁依约分担? 回答:可以。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且约定分担份额的,从其约定。 ②丙请求丁依约分担,是否需要先向乙公司进行追偿,再就不能受偿的部分请求丁分担? 回答:不需要。第三担保人之间约定分担比例的,可直接请求分担。 2、经查,丙、丁曾书面约定,双方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分担的比例。 ①丙能否请求丁依约分担? 回答:可以。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意味着约定了分担请求权。 ②丙请求丁依约分担,是否需要先向乙公司进行追偿,再就不能受偿的部分请求丁分担? 回答:需要。第三担保人之间直接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不可直接请求分担,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受偿部分,再请求其他共同担保人分担(因未约定分担比例,原则上等额平分)。 3、经查,丙、丁未书面约定,双方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或可以相互分担,更未约定分担的比例,但丙、丁在同一书面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 ①丙能否请求丁依约分担? 回答:可以。各共同担保人在同一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手印的,意味着约定了分担请求权。 ②丙请求丁依约分担,是否需要先向乙公司进行追偿,再就不能受偿的部分请求丁分担? 回答:需要。第三担保人之间没有直接约定分担比例的,不可直接请求分担,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受偿部分,再请求其他共同担保人分担(因未约定分担比例,原则上等额平分)。 4、经查,丙、丁未书面约定,双方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或可以相互分担,也未约定分担的比例,也并非在同一书面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丙能否请求丁依约分担? 回答:不可以。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仅限于三种情形:①约定可以追偿(还约定比例的,直接请求分担);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还约定比例的,直接请求分担);③在同一书面合同上签字。 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咨询热线:01058908130 推荐阅读 2021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院 2021法大法考- 热门法考相关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培训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金牌讲师教材

2021-08-04 16:30:40

2021年法考刑法重要知识点【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2021年法考大纲中刑法总则几乎没有变化,刑法分则中第一章增加了罪状和罪名。以前在法考中很少出现罪状,罪状有四种形式: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罗翔老师认为比较重要的是简单罪状和空白罪状,这两种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另外分则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袭警罪、冒名顶替罪、高空抛物罪等等,也会是今年的大概率考点。 下面我们来学习一下几种罪名: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236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罪名,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虽然她们的身体可能发育成熟,但是性心理可能发育仍不充分,她们非常容易成为具有信任地位者性剥削的对象,因此,法律要通过限制她们的自由来保护她们,这是缓和的家长主义立法。 1.本罪的主体必须是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2.被害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行为方式是性关系,既包括奸淫,又包括猥亵。 3.如果同时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暴力袭警罪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名顶替罪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高空抛物罪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1.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无需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2.如果故意从高空抛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属于高空抛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例如,张三朝楼下跳广场舞的人群扔了一个暖水瓶,或者扔了一个烧红的蜂窝煤,弄伤多人,这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如果以杀人的故意针对特定对象进行抛物,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例如,张三朝楼下扔了一个哑铃,砸死了仇人,这构成故意杀人罪。 4.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233、235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刑法在法考中是很重要的存在,分值在80分左右,所以各位同学要对刑法中的重要知识点提起高度重视哈。 咨询热线:01058908130 推荐阅读 2021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院 2021法大法考- 热门法考相关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培训课程 2021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金牌讲师教材

2021-06-30 16:27:04

《刑法修正案(十一)》罪名最新改动!3月1日施行!

法释〔2021〕2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1-02-28 17:53:20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1月15日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02-23 16:49:10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37号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37号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2021-02-18 09:59:44

最高法批复: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复。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本条的修改,实际上是表述上的规范化。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021-02-07 17:54: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能力水平,促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就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  1.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出现新的特点。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问题更加关切。维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国家治理、有效回应社会关切的必然要求。  2.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站在保障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使命担当,勇于改革创新,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  3.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4.对未成年人权益要坚持双向、全面保护。坚持双向保护,既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又要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对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要依法严惩。坚持全面保护,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又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益的保护,努力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二、深化综合审判改革,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  5.深化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改革,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少年法庭包括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审判团队以及法官。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需要,在机构数量限额内设立专门审判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具备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或者法官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6.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  7.下列刑事案件可以由少年法庭审理:  (1)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二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2)强奸、猥亵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杀害、伤害、绑架、拐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  (4)上述刑事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撤销缓刑等刑罚执行变更类案件;  (5)涉及未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  8.下列民事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1)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望等事宜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以及适宜由少年法庭审理的离婚案件;  (2)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  (3)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以及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审理更为适宜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4)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5)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其他民事案件。  9.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有条件的法院,由少年法庭审理。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开展好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家庭教育、司法救助、回访帮教等延伸工作,提升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加强审判机制和组织建设,推进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发展  11.坚持未成年人审判的专业化发展方向,加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加强审判专业化、队伍职业化建设。  12.大力推动未成年人审判与家事审判融合发展,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安定,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审判与家事审判要在各自相对独立的基础上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13.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加大对全国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调查研究、业务指导。高级人民法院相应设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设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  1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内设机构改革,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要求,充实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力量,加强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建设。  15.探索通过对部分城区人民法庭改造或者加挂牌子的方式设立少年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开展延伸帮教、法治宣传等工作。  16.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下级法院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建设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实现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上下统一归口管理。  四、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夯实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基础  1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培养和建设工作。要选用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采取措施保持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稳定性。  18.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审判的工作特点和需要,为少年法庭配备专门的员额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加强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培训,不断提升、拓展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司法能力。  19.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工会、学校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中依法选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并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  20.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拓展未成年人审判的国际视野,及时掌握未成年人审判的发展动态,提升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水平。  五、加强审判管理,推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  21.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实行专门统计。建立符合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特点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掌握分析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律,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少年司法政策。  22.对未成年人审判进行专门的绩效考核。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的要求,将社会调查、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延伸帮教、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不能仅以办案数量进行考核。要科学评价少年法庭的业绩,调动、激励工作积极性。  23.完善未成年人审判档案管理制度。将审判延伸、判后帮教、法治教育、犯罪记录封存等相关工作记录在案,相关材料订卷归档。  六、加强协作配合,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工作合力  24.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健全完善“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效预防、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5.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协调合作,健全完善“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审判社会支持体系建设。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调动社会力量,推动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未成年罪犯安置帮教、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等措施有效落实。  26.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校园法治宣传。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作用,通过法治进校园、组织模拟法庭、开设法治网课等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促进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七、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创新成果  27.深化未成年人审判理论研究。充分发挥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少年审判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少年司法研究基地作用,汇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为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28.加强调查研究工作。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热点、难点问题,适时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明确法律适用、政策把握,有效回应社会关切。  29.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结合案件审判,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建设性地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建议,促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  30.认真总结、深入宣传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经验和改革创新成果。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新机制、新方法。通过专题片、微电影、新闻发布会、法治节目访谈、典型案例、重大司法政策文件发布、优秀法官表彰等多种形式,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宣传报道,培树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先进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4日  

2021-02-07 17:54:04

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发布!(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2021-02-07 17:41:29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如何复习民事诉讼法?

大家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需要了解各个考试科目的特点和考试的重点,尤其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科目,它的考试分值是非常高的,大家一定要重视起来,那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如何复习民事诉讼法呢?下面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下。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目中的民事诉讼法,通常是会结合一些案例进行考查的,但是这个科目的得分还是比较容易的,如果大家认真的复习和准备的话,那么得到九十分的成绩是没有什么问题。 民事诉讼法科目的内容是所有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目中比较容易得分和简单的,大家不需要花太多的时间去复习,就可以掌握很多的重点和难点,尽管如此,大家对它也不要掉以轻心,还认真的对待这个科目的,因为得高分的基础,是建立在扎实和高效的学习基础之上的。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时候,要先去理解,然后再去记忆。其中的重点和难点的部分是民诉中的执行程序和再审的部分,这个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去学习。 对于程序法来说,大家要注意在同一个审理的程序当中,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不一定是相同的,或者是有什么关联的,它们可能存在着完全不一样的规定,这个是不能弄混淆的。要不然就可能导致不能得高分了。 大家在学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民事诉讼法科目的时候,就可以参考上面的方法去学习,同时还需要认真的学习下行政法的内容,这个科目也是系统性比较强的一个科目,考试的内容是关于两大紧密联系的体系的。一个是行政主体法,一个是行政行为法。另外,有想知道法考报名时间的朋友,可以咨询官网的招生老师。

2020-11-03 13:11:37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怎样学习刑事诉讼法?

大家在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是需要考刑事诉讼法的知识的,而刑事诉讼法的知识比较多,而且理解起来也不是那么容易,因此是需要掌握一定的学习技巧的,今天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怎样学习刑事诉讼法。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刑事诉讼法科目主要是考察记忆力和理解力精准性的学科。大家在学习这个科目的时候,需要注重上课的效率以及记忆的周期性规模,要在做题的时候,找到自己的盲点,这样再对自己的复习策略和复习范围进行不断的调整。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和难点,就在于各个章节的细节性的知识点以及整个的诉讼程序的一个过程,比如对于时间节点等的知识的准确的记忆。刑事诉讼法的百分之八十的题目,都是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里面,找到具体的明确的答案的,这个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非常特别的地方,因此大家对于常考的一些法条知识,是一定要做到熟练的掌握的。 那么我国如何熟练的掌握这些法条呢?我们可以把一些比较复杂的法条,使用一些精简的方法进行总结,比如可以总结成一句一句比较容易记忆的小口诀。在对于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里面,我们就可以把它总结为五个字,这样记忆起来就非常快速了。 大家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就可以按照上面的方法去学习刑事诉讼法的知识,这样的方法都是非常有效的,是一些成功的人士的经验总结,大家可以借鉴下。另外,有想了解司法考试报名条件的朋友,可以咨询网站的招生老师,他们会提供专业的服务。

2020-09-17 10:14:44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如何学习各个科目?

准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朋友们都知道,这个考试的科目是非常多的,比如民法,刑法,商经法等,这些科目的内容都是需要认真的记忆和理解的,今天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如何学习各个科目。 1、商经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商经法,是分为两个部分的,一个是经济法,一个是商法,有时我们会直接把经济法,商法和知识产权法,统一简称为商经知。其中商法是在2018年的时候出道的,它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地位是不能忽视的,占分比可以说是很高的。但是商经的重点知识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是集中在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今年三月份刚刚出台的新证券法的内容,去年的时候,商经法还考察了环保法的内容,大家也可以多了解下。商经的考点也是比较多的,它的覆盖面还是比较广的,虽然不能去预测出题的方法,还是对于每个小法所包含的重点,还是比较明确的。 2、刑法方面。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刑法知识,是属于比较抽象和深奥的学科,很多的理论概念都是比较复杂和多元化的,因此建议大家使用一些具体的案例去进行理解和掌握。在学习的过程中,需要掌握好刑法的总则里面的犯罪体系,共同犯罪以及分则里面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相关内容。 大家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就可以按照上面的方法去学习刑法和商经法的相关知识,这些知识在听课的时候,就需要进行理解和思考,不能单纯依靠背诵的方法去学习。另外,有想了解司法考试报名条件的朋友,可以咨询网站的招生老师。  

2020-09-17 10:13:14

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怎么学习民法学科?

大家在备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需要学习很多科目的知识,民法学就是其中的一种,很多朋友感觉在学习民法学科的时候,有些困难,那么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怎么学习民法学科呢?今天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下。 1、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民法学,是属于分值比较高的科目了,因此大家都是非常重视的。这个科目的理论性是非常强的,而且比较注重理解,如果大家采用记忆的方法去学习的话,那么效果是不太好的。在开始学习的时候,要先从一些基本的概念和制度入手,采用理解的方法,在全部学完之后,在慢慢的建立关于民法的体系认识。 2、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民法是一个重点知识比较固定的学科,每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虽然有所变化,但是涉及到的主要的知识点是几乎不变的。因此大家就可以先看下历年的考题,看考查的重点知识有哪些。其中对于民法总则部分的知识是需要重点掌握的,这部分知识点不能忽视。 3、对于民法的分则部分,它的理论性和体系性以及关联性都是很强的,这部分内容包括债法,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大家学习的任务还是比较重的,因为知识点是很多的,但是学习的重点是非常突出的。每个小的科目经常考的知识点都是固定的,我们只需要做到各个击破就可以了,因此不需要担心。 大家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就可以参考上面的方法去复习民法知识了,在2020年,我国又出台了民法典,大家还需要重视这个部分内容的学习,但是它对于民法总则考试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另外,有需要法考教材的朋友,可以咨询网站的招生老师。

2020-09-17 10:12:38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各科复习重点是怎样的?

2023法考咨询,微信号 fdfk02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还是比较多的,很多朋友在复习的时候,感觉知识点太多,理不清头绪,因而心烦意乱,导致不能好好的利用时间去学习了,其实每个科目都是有重点的,只要我们把握好了重点,就可以取得好成绩,那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各科复习重点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下。 1、理论法学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理论法,包括了五个部分,分别是宪法,特色社会注意的法治理论,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和法律职业道德。这个学科的特点是非常明显的,我们要使用不同的学习方法去学习,同时还需要注意理解,不能死记硬背,要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比如对于宪法和法理方面的一些知识,是需要先理解的,然后在理解的基础上再去记忆;法制史的内容是非常冗杂的,这个是需要把一些关键的人物,关键字和关键的事件记清楚的;对于法律职业道德和法治理论方面的一些知识,需要使用比较严谨的法律思维去做练习,同时还需要拿出写党员心得体会的能力来。 2、三国法。三国法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总称,它只是在客观题目中去考查,大家在考这个科目的时候,是可以拿到满分的。其中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重点是比较显著的。大家在复习的时候,最好是在老师的指导下去就进行记忆,这样就比较容易记住了。 大家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就可以按照上面的方法去复习,要知道每个科目的重点知识有哪些,对于国际公法,是比较侧重理解的,这个比较简单;对于国际私法,是需要多加记忆的,只要记忆准确了,就能够做对题目。另外,有想要法考教材的朋友,可以咨询网站的招生老师。 2023法考咨询,微信号 fdfk02 法大法考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资格考试院 咨询热线:01058908130 推荐阅读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院 2023法大法考- 热门法考相关课程 2023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培训课程 2023法大法考 - 热门法考金牌讲师教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2023年最新法考放宽地区名单汇总

2020-09-17 10:09:40

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哪些技巧?

很多同学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感觉非常的被动,而且还感觉学习的效果不好,这个其实主要是由于没有掌握备考的技巧,那么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哪些技巧呢?今天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下。 1、大家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最好是参加法考培养,这样就可以在专业老师的指导下进行高效的学习了,而且在听课的时候,一定要认真,要跟上老师的思路,但是不要一边听课一边做题,这样的做题效率和听课效果都是不高的,做题是必需的,但是不要在上课的时候去做,这个可以在课下去做练习,而且做题的时候,一定要是自己独立完成,不要一边做题一边看书,要不然就起不到巩固知识的作用 ,同时还会降低自己对于知识点的转换运用的能力。 2、很多朋友在参加法考培训的时候,有时感觉听不懂老师讲课的内容,这样就想着去换老师,那么到底要不要去换老师呢?其实每个老师的授课方式是不一样的,他们针对的考点的分析也不一样,有的同学认为换了老师之后,就可以对知识点有个全面的了解了,其实这样的想法是不对的,这样对自己的备考是有很大影响的,容易让自己搞混淆了。因此大家在开始选择老师的时候,就需要慎重一些,一旦选定,就不要中途再换老师了,这样是不利于自己的学习的。 大家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候,就需要注意下上面的这两个问题,同时还需要时刻关注下相关的政策方面的信息,比如民法典已经出台,是不是需要复习民法呢?这个内容建议大家去咨询专业的人士。另外,有想参加法考培训的同学,可以咨询官网的招生老师。  

2020-08-18 09:58:06

三个误区衡量法考培训机构如何

现在已经是法治时代,所以选择参加法考的人每年都在增加,而法律资格考试的难度也是有目共睹的,因此选择参加法考培训机构也是比较常见的提高成绩的方法,而接下来就来说说三个误区来衡量培训机构如何。 第一,现在无论是网上授课还是线下面授的课程都很多,面对众多法考培训机构可以看看其培训方式,首先就是看对方是否采用题海战术,这个战术在法考复习方面是不实用的,因为深入了解法考就会发现其设计的知识面太广泛,而且很多题型都不是靠着题海战术掌握的。 第二,在衡量法考培训机构的时候其课本就是非常好的参考,想要高效率的进行法律资格考试的复习就要有条理才行,因此培训机构都有自己的复习资料,而且在了解复习资料的时候应该重视其知识点是否庞杂无章,进而可以推出其复习授课体系是否成熟完善,因此教材也是非常好的衡量标准。 第三,还有一个方面就是很多培训机构都会押题,但是实际上真正可以押题押中的少之又少,因此可以在考试前为学生进行考前心理辅导或者押题,但是好的机构并不是以押题的命中率来衡量的,还是应该利用成熟的教学培训体系让学员短期内有针对性的提高成绩,这才是真正的好的培训机构。 刚才提到的三个误区就是用来衡量法考培训机构的好标准,所以这里建议学员纵然打算参加培训机构也应该提前自学了解才行,这样才能更好的选择培训机构,当然学费的预算以及课程时间的安排等也是选择这类培训机构的时候应该重视的,而最重要的还是授课老师的经验以及复习的体系以及教材的选择。

2020-04-14 14: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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