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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点——土地承包经营权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法考学院 2025-10-15 18:01:4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农业经营者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在集体经济组织或国家所有的农用地上享有的进行耕作、养殖或放牧等利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重要特征:

1.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用地。

2.权利主体的限定性。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因此法律将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确定为发包人。

3.权利的内容为在集体或国家所有的农用地上从事耕作、养殖、放牧等农业生产,其中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除他人的不法干预。

4.原则上具有无偿分配性。

5.有期限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经营权均设有期限。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333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的变动历来是法考的重点所在,承包经营权部分的考点基本也在于此。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意定物权,当然首先要有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而且,该合同本身必须是有效的。

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否须按《民法典》第 209 条的原则,以登记作为物权效力的依据?对此,民法典第 333 条明确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依该条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不登记不影响该权利设立的效果。

《民法典》第 333 条第2款也提到了登记机构的登记造册,但其仅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义。也就是说,所谓登记造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不具有意义。

[提示]

《民法典》第 333 条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虽然也提及了“登记造册”,但并未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客观题考试中,如出现包含此内容的选项,应判定为错误。

 

登记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法律意义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33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我国的农地利用制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还有不少法律与现实的障碍。但是,《物权法》和相关法律并未真正禁止该权利的转让,《民法典》当然更朝着便利土地流转的方向推进。考虑到土地公有制及农村土地登记的实际情况,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时,登记仍然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间订立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合同,该用益物权即可实现转移,但是,《民法典》335 条在此环节上创设了一个“登记对抗的规则,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举例来说,甲取得承包经营权,并经登记机构登记;甲乙之间订立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乙支付了对价,但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后,甲又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并为丙办理了转移登记,此时,乙不得以设权在先对抗丙,应认可丙最终取得承包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 339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民法典》第 340 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民法典》第 341 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的这三个法条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成果的继受,而后者是近年来农村土地制度“三权分置”改革思想的产物。关于土地经营权,可注意以下几点:

1.《民法典》并未将土地经营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是将其包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加以规定。

2.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要求,承包人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之人转让承包经营权,但是,承包人可将其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经营权分离出来并将其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之人。土地经营权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土地的权利。

3.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较短的 (短于5 年),可主要将其视为租赁等债权合同安排。流转期限5 年以上的,可将土地经营权视为一项用益物权,且适用“登记对抗”的规则:自流转合同生效时,土地经营权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要求不同,土地经营权没有身份属性,可以自由转让、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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