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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附 则

更新时间:2024-10-30 10:21:47

六、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现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现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现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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