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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更新时间:2024-10-29 16:34:02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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