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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更新时间:2024-10-29 16:21:46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本规则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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